(2011)绍越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海东。被告娄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正式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育有女儿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为女儿着想,多次忍让,但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抛下女儿和家庭离家出走,至今两年有余。期间,被告音讯全无,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娄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户口本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女儿许某乙的出生时间;2、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娄某自2008年12月1日起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胡某甲、王某、胡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离家两年多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2月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期间许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08年12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许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许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许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应由被告承担的抚育费由本院酌情确定,按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娄某离婚;二、女儿许浩琴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娄某应从2011年9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