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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虞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虞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405033817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4197501280723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虞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原系东阳市白某某太兴布行(已于2009年9月30日注销)个体工商户业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屏石头村经营义乌市健阳针织内衣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原告和两被告已有较长时间多次的布料业务往来。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1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赊购针织布料计款24065元、10791元,合计34856元。由被告虞某某在原告发货码单上签字并注明“未付款”。但两被告只在2007年3月21日收货后经原告催要支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198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总是认欠拖延。现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布料的购销业务往来,但是不存在拖欠货款,所有的货款都已经全部付清。在庭审法庭辩论过程中,被告方某一步辩称:被告虞某某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市健阳针织内衣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某某。证据三、销货码单复印件二份[销货单的原件存于(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200号案卷中],证明2007年3月9日、2007年3月21日原告分别供货给被告价款为24065元和10791元的布料的事实。被告方质证认为:1、对结婚登记申请表没有异议。2、对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复印件没有异议。3、对两份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收货栏中虞某某的签名是被告虞某某本人所为,其他内容均不是两被告所为。两张码单中的“未付款”三个字都是事后添加的,而且2007年3月21日那张码单中的“19856元”这些字是事后添加的,2007年3月9日的码单中“17894元+6171元=24065元”、金额栏中的“24065元”和码单下面“3月21付壹万伍仟元正”这些内容都是事后添加的。针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原告作如下补充说明:码单上的货物名称、数量这些内容都是原告制作的,在被告签字确认之前就已经全部写好的。2007年3月9日码单上的已付15000元的内容是2007年3月21日当天收到被告付款时由原告方注明的,二份码单上“未付款”是原告事后注明的,2007年3月21日码单上的“19856元”是原告事后核算时添加的,2007年3月9日码单上“17894元+6171元=24065元”、金额栏中的“24065元”这些内容都是被告虞某某签字的时候就有的。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对结婚登记申请表、个体工商户情况表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于二份销货码单,根据2007年3月9日码单中载明的货物金额“6171元”、“17894元”,可以计算出该码单所涉总货款为24065元,而2007年3月21日码单的金额栏明确载明为“10791”,因此被告方所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二份码单货款金额的确定,本院对该二份码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从银行取款用于支付原告的货款。原告质证表示对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07年3月20日取现18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07年3月21日收到15000元,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8000元,而且被告取出现金,没有证据证明是交给原告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确定被告所支取的款项是否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于1996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被告陈某某创办义乌市健阳针织内衣厂,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07年1月18日,原告创办东阳市白某某太兴布行,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09年9月30日被注销。2007年3月9日、3月21日义乌市健阳针织内衣厂两次向原告购买布料,价款分别为24065元、10791元,均由被告虞某某在码单上签名确认。2007年3月21日,被告方支付货款15000元,余款1985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创办的义乌市健阳针织内衣厂拖欠原告货款19856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义乌市健阳针织内衣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陈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被告虞某某签收的行为也可以认定是参与经营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关于货款已付清、被告虞某某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不足,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陈某某支付原告张某货款198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虞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某廿三里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