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邓小敏与张端回、邓少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端回,邓小敏,邓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端回。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敏。委托代理人:董其博。原审被告:邓少丽。上诉人张端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0)温苍商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邓少丽、张端回于1995年12月7日在苍南县腾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在苍南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河滨东路862号房屋一间、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广场6号楼店面1%股份归张端回所有,由张端回一次性付给邓少丽80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款。2006年1月5日,邓少丽以搭股山西煤矿生意缺资金为由,向邓小敏借款150000元。同日,邓小敏将150000元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邓少丽帐户,邓少丽出具一张借条给邓小敏为凭,其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现利息已付至2007年7月4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认定,邓少丽称搭山西煤矿生意的资金有470000元,至今尚未收回。张端回则称在其与邓少丽协议离婚之前,已经付给邓少丽现金700000元,其中包括2007年底300000元(邓少丽说用于作生意)、偿还邓少丽的借款205000元,以上款项用于抵共同财产分割。邓小敏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邓少丽、张端回称自己因搭工程资金短缺,向邓小敏借款150000元,邓少丽于2006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邓小敏,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事后,邓少丽只支付了部分利息,还剩两年多的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邓少丽、张端回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5日开始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邓少丽、张端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少丽一审期间辩称:其本人确实有向邓小敏借款150000元,借条也是其本人书写。该笔借款用于投资山西煤矿,其本人投资在山西煤矿总额470000元,待年底收回搭股款后,偿还所欠邓小敏的借款。另外,邓少丽在借款时没有告诉前夫张端回。张端回一审期间辩称:一、本案借款是虚假的。张端回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在离婚之前以及离婚时,邓少丽均未提到该借款。同时,张端回也不知道搭工程的事情。二、2006年1月份前后,张端回的家庭不需要150000元资金。张端回一直从事开残疾车业务,经营收入每年约50000元。同时,邓少丽在保险公司任经理职务,收入颇丰,对于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款,应当属于高额借款,显然已经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假如邓少丽坚持认为该借款是存在的,也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而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邓小敏对张端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少丽向邓小敏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此有邓小敏提供的相关证据和邓少丽的陈述为凭,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债务属于邓少丽个人债务还是其与张端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应认定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宜。理由:一、邓少丽向邓小敏借款的行为发生在邓少丽、张端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用途书搭股煤矿生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投资行为的有关财产,依法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邓少丽与张端回已经协议离婚,但该协议未涉及该财产,双方当时也没有约定该投资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所以邓少丽向邓小敏所借的款项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张端回是三级残疾人,以开残疾车维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房产、店面,且有巨额资金投资煤矿生意,邓少丽在2008年间即已离开保险公司,家庭财产情况与收入明显不相符。对此,张端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三、张端回、邓少丽在协议离婚后,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张端回基本上未予履行,此也印证了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邓小敏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张端回的答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少丽、张端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小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邓少丽、张端回负担。上诉人张端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应为原审被告邓少丽个人债务。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用途是搭股煤矿生意显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以开残疾车为生,在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有房产、店面,且有巨额资金投资煤矿生意,家庭财产情况与收入明显不符,也是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款基本上未予履行更是错误。二、在本案判决之后,上诉人问起原审被告关于本案15万元借款之事,原审被告邓少丽告诉上诉人说,关于本案借款,已经与邓小敏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0年年底前全部偿还,同时本案的借款利息只有剩下一年未付,其余利息已经全部支付。1、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错误。2、对于借款的偿还已经由双方达成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应再判决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小敏辩称:上诉人张端回主张本案债务不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张端回称邓少丽已经与邓小敏另行约定今年年底偿还本案债务以及本案借款的利息仅剩余一年多等均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邓少丽辩称:上诉人张端回已经按约支付了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邓少丽在借款后每隔三个月即通过被上诉人邓小敏姐姐的帐户向被上诉人邓小敏支付利息,至今仅剩余一年多的利息没有支付。此外,邓少丽已经与被上诉人邓小敏口头约定本案债务在今年年底前还清。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小敏主张原审被告邓少丽向其借款15万元已经提供了由邓少丽亲笔出具的15万元借条及邓小敏向邓少丽交付15万元借款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此外,原审被告邓少丽二审期间也已经承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故此,本案借款真实且合法有效。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张端回与原审被告邓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张端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邓小敏与原审被告邓少丽就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邓少丽的个人债务,同时上诉人张端回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张端回与原审被告邓少丽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邓小敏知道该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原审被告邓少丽在与上诉人张端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的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张端回提出本案债务系原审被告邓少丽个人债务以及邓少丽已经与邓小敏就本案债务达成今年年底还清的协议以及原审被告邓少丽只剩一年利息未付等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协议离婚前上诉人张端回的家庭财产与其收入是否存在明显不相符的情形及上诉人张端回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支付财产分割款的义务等争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实体处理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就此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直接予以认定不胜妥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端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