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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94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永达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陈丙于2009年11月28日病故。陈丙生前与妻子离婚,共育有原、被告两个儿子。离婚后陈丙购买了宁波市××××室的房屋,生病时为了治病曾委托被告将该套房屋出售,转让价格为398000元。在陈丙病故后,陈丙原单位支付了12000元的丧葬费已被被告取走。陈丙生病期间及料理后事实际上用去了24600元,尚余385400元在被告手中。被继承人陈丙的父母早已过世,生前又与妻子离异,因此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只有原、被告。对于被继承人的���产原告作为两个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依法继承该遗产。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也曾多次请亲戚协助做工作,要求被告支付应由其继承的合法财产,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继承陈丙的遗产价值3854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是亲兄弟。父亲陈丙于2009年9月7日因身体不适在被告陪同下去宁波市第一医院检查,同年9月16日因病情严重住院治疗,在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23天,2009年10月9日转院至宁波市中医院,于2009年11月27日病故。父亲因为知道自己病情比较严重所以决定卖掉位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卖房前原告已经把户口从该房屋迁出,父亲陈丙当时因为住院行动不方便写了委托书让被告全��负责此事,并与2009年11月3日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进行了书面公证,所有买卖交易事宜被告都在事情发生的当天在医院里告知父亲,父亲说那笔钱让被告自己全权处理。原告在父亲生病住院期间不闻不问,连个电话几乎都没有,作为父亲伤心的程度可想而知。这笔房屋款父亲在生前赠予给被告了,不属于遗产。原告所陈述的遗产是父亲丧葬费4500元,一次性抚恤金10000元,合计14500元。按照遗产继承顺序这笔款项应当由原、被告继承,但在父亲住院期间及后事处理被告支出了30000多元,原告分文未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宁波市��安局海曙分局江厦派出所证明、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丙生前与刘某凤某某二个儿子,即原、被告,2000年陈丙与刘某凤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明楼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丙父母已死亡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宁波市公有住房出售审批表、房产证、宁波市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契证存根、公证书、房地产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丙委托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室的房屋出售,得款398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4.被告陈某乙提供的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于2009年11月3日迁出宁波市××××室房屋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迁出是为了卖房需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5.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被继承人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丙委托被告处理其全部事务,包括卖房子、和单位沟通,卖房所得款项也是赠予被告所有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继承人陈丙委托被告处理的事项是卖房。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继承人陈丙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并未作出将卖房款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用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6.被告陈某乙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拟��明被继承人陈丙于2009年11月27日死亡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7.被告陈某乙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陈丙委托被告出售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的事实。原告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陈丙与刘某凤共育的子女。陈丙与刘某凤于2000年离婚。被继承人陈丙于2009年11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陈丙生前于2009年11月4日取得宁波市××××室房屋产权。因就医缺乏资金,2009年11月13日,被继承人陈丙委托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实际得款398000元,房屋买受人将购房款汇入被告账户。被告为出卖房屋垫付公证费500元、拖欠的公房房租费2200元、物业管某某800元、水电费100元、杂费2000元,合计5600元。被继承人陈丙住院期间,被告支出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15000元。被继承人陈丙去世后,被告曾支付给原告办理后事费用30000元。被告另从被继承人陈丙所在单位领取丧葬费13500元。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陈丙遗留的房屋出卖款分割意见不一,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丙死亡以后未立遗嘱,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本案的原、被告应平等继承遗产。坐落于宁波市××××室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陈丙生前合法财产。因就医需要,被继承人去世前委托被告将该房屋出卖,被告取得卖房款后因及时将卖房款交付给被继承人,被告未能举证卖房款项已经交由被继承人处理,故本院认定在被告处的房屋出卖款应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对被告为出卖房屋垫付的费用、为被继承人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为被继承人办理后事支出的费用应当扣除,经本院核算,被继承人陈丙的遗产尚有360900元(房屋出卖所得398000元+丧葬费13500元-垫付房屋出卖前杂费5600元-垫付医疗费、护理费15000元-办理后事费用30000元),该款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被告抗辩被继承人生前委托被告全权处理相关事项,该款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赠予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处理有关事项,但并未作出赠与卖房款的意思表示,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卖房款虽曾汇入���账户,但该款项后已由被继承人处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卖房款去向,所以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在被告陈某乙处的卖房款360900元属于被继承人陈丙的遗产,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遗产分割款180450元。案件受理费7080元,减半收取计354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1883元,被告陈某乙负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永达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王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