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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甲与朱某某、李某某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朱某某,李某某,新余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道。法定代表人陈甲。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人民路××号。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何某某。原告董甲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新余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影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董乙,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第一次开庭到庭,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2010年3月11日04时01分,董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杭州××公路由北向南13km+9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的朱某某驾驶通××公司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鲁v×××××重型半挂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燃烧,火灾造成董甲和该车乘员张某某严重烧伤,车上所载货物也受损严重。原告董甲被紧急送往浙江省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下肢、臀部、会阴火焰烧伤35%,深二度3%,三度32%,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3月21日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自2010年3月21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26天,2010年4月17日至5月7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48023.36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现原告仍需要进行多次植皮手术。2010年4月14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甲与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通××公司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先行承担医疗费348023.36元、施救费用24200元,共计372223.36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在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250223.36元按同等责任由被告承担125111.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事故发生时,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在紧急停车带,并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辆停下47秒内刚熄火、拉手刹的情况下,原告车辆即直接撞了上来,原告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被告认为根据现场情况,由于原告过度疲劳、严重影响安全的驾驶行为,致使其未能及时发觉、防范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发生,故朱某某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二、朱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系合伙购买车辆的关系,二人向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期间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由买受人承担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可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直接赔付,事故车辆于2009年11月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前者保险金额为244000元,后者保险金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裁判;四、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认定。被告人××公司书面答辩称: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费用仅限于医疗费,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收费收据18张,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48023.36元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原告车辆的拖车费、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因拖车和施救支出24200元的事实。5.交强险保单两份,欲证明被告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车辆信息。7.浙江省中医院、浙二医院的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先后在这两家医院治疗,原告从省中医院转到浙二医院是经过诊断证明的事实。8.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补强证据4,欲证明原告支出场内设备使用费1000元,以及货物卸货、转仓、装车费用4800元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提交驾驶证一份,欲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二份,欲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5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2.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向其购买车辆、李某某系实际所有人、通××公司与李某某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人××公司无证据提交。被告人××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错误,被告最多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2.证据2,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院后两次治疗没有相关病历,对是否有转院治疗必要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有转院病历材料,原告的总损失应为346587.9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48023.36元,此外该组证据中有一笔山东省医院的证明费5元不属于医药费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证明费计346588.01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纳。3.证据3,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院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4.证据4,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1000元的场内设备使用费未注明付款车辆及付款人的名称,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8500元的拖车费用也有异议,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800元的驳货协议应提供相应的运输发票,且与施救服务协议相矛盾,施救协议本来就有3500元的驳货费,两笔费用有重叠。5.证据8,四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上述二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为被告关于8500元拖车费的质证意见成立,同时鉴于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收据开具者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驳货协议与4800元的收款收据能够互相印证,其他票据则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6.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李某某、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1日04时01分许,董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杭州××公路由北向南13km+9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的朱某某驾驶通××公司所有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69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追尾相撞,后鲁v×××××重型半挂车/鲁g×××××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起火燃烧,造成董甲和该车乘员张某某受伤、两辆机动车及车上所载货物不同程某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甲与朱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甲即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3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等计67437.16元,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修补术后,小肠及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后;2.腰背部双下肢、会阴深ⅱ度烧伤,清创修补术后;3.头部及口腔颌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清创修补术后等。出院医嘱为转外院继续诊治。当日,董甲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因董甲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而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期间又产生住院费用计259177.5元,出院情况为: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创面大部分覆盖;皮片成活,尚某某足焦痂剥除后创面不新鲜,坏死组织部分存留,双大腿内侧及散在小创面共约5%-6%创面需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为:1.继续换药;2.门诊复诊;3.适当功能锻炼;4.残余创面尚需进一步手术治疗;5.弹力绷带外用,继续抗瘢痕治疗;6.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2010年4月17日,董甲在山东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7日出院,又产生住院费用15743.9元,另董甲还支出车辆施救费等15720元、证明费5元、急救费550元、挂号费9元、门诊费用3665.45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乙方)与被告通××公司(甲方)签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租给乙方使用,在租赁期间,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对租赁车辆只有使用权;乙方付清甲方租赁费和租赁管理费后,所租赁的汽车所有权无偿归乙方所有,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租赁汽车在租赁期间内由乙方使用;等等。附后的“租赁还款计划表”列明还款日期自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利率壹分,欠款数260000元,并明确了每月应归还的本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合伙购车关系。又查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另上述车辆还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原告董甲与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各半责任。被告通××公司虽然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6990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但是鉴于其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和朱某某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通××公司对车辆的运行并不具有控制和支配作用,且对车辆运行也不具有运行利益,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朱某某应承担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被告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目前的损失为:医疗费等346588.01元(67437.16+259177.50+15743.9+5+550+9+3665.45=346588.01)、车辆施救费等15720元,两项合计为362308.01元。关于被告人××公司提出的其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事故中除本案原告董甲外,还造成张某某受伤及所载货物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剩余的赔偿款242308.01元(362308.01-120000=242308.01),则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朱某某承担121154.01元(242308.01÷2=121154.01)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应负担款项负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通××公司提出将肇事车辆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甲120000元。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甲医疗费、车辆施救费等共计121154.01元,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6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洪 影二0一0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