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龚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龚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字第14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龚甲。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农业××)诉被告龚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诉称:2007年10月10日,被告龚甲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信用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为被告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记卡。该卡的记账日为每月10日。被告于2008年1月7日开始至2008年2月4日,持卡取现、消费24笔。后于2009年6月18日至2010年1月13日还款5笔,累计偿还本金2100元。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某的规定,截止2010年3月1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甲民币2830.5元及从透支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龚甲立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甲民币2830.5元、取现费15元、利息2334.34元、滞纳金289.85元及超限费134.84元(暂算至2010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章某、领用合约及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原告的章某内容;3、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还款情况。被告龚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申请表所记载的申请人系“龚乙”,原告未提供申请人“龚乙”与其起诉的被告龚甲系同一个人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0日,申请人龚乙向原告申请办理金乙贷记卡,由其填写并提交了一份《金乙信用卡申请表》。根据金乙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某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的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龚甲承担因贷记卡消费、取现所产生的债务,但其所提供的贷记卡申请表所记载的申请人系“龚乙”,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申请表中的申请人“龚乙”与其所主张的被告龚甲系同一个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