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陈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20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陈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审判人员工作调动,改由审判员 俞奇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3月11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将位于宁波市××商场××楼××号店面房转让给原告承租,转让费为28000元,房租费为5500元,被告并保证原告对该店面房的2010年的租赁拥有续约权,否则被告所收款项将如数归还原告。次日,原告将转让费28000元支付给被告。后才得知被告陈某某并不是房东,也仅是承租人,该店面房的所有权人为香溢融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香溢公某)。2010年12月17日,香益公某将该店面房出租给案外人柴某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无权处分该店面房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造成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8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28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明知被告的店面房也是从别人手上转过来的,在转让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且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看不出是租赁权的转让还是经营权的转让。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没有依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及关于续约权的特别约定等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被告陈某某转让费28000元的事实。3、2009年12月17日香溢公某与柴某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柴某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涉案店面房香溢公某已转租他人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周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在收转让费28000元的当天,原告又同周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为查清案情事实,本院出示了从香溢公某调取的2008年12月4日周某某与香溢公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第1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规范,对表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对第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第4项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因为该合同中标的为3623号房。被告认为3352号房与3623号房系同一店面,是香溢公某打印错误。但原、被告对涉案店面房系香溢公某所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将位于宁波市××商场××楼××号店面房转让给原告承租,转让费为28000元,房租费为5500元,被告并保证原告对该店面房的2010年的租赁拥有续约权,否则被告所收款项将如数归还原告。次日,原告将转让费28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另查明,涉案店面房的所有权人为香溢公某。该店面房系周某某向香溢公某租赁。2009年度的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面房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合意结果,但因涉案店面方的所有权人为香溢公某,被告陈某某无权处分,被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合同已经得香溢公某追认。所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退一步讲,从公平原则来看,被告陈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协助原告取得了该店面房的2010年度的租赁权。所以原、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28000元。基于原告实际已经使用店面房的时间已无法返还,应酌情补偿被告经济损失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王甲转让费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王甲平负担7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奇明人民陪审员周依祥人民陪审员赵宝德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朱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