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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办事处与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办事处,褚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余姚市××××办事处,住所地:余姚市××街道。法定代表人:朱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余姚市××××办事处诉被告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办事处起诉称: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朝阳路西侧、原镇政府前三楼二间面积137.6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二年,即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第一年租金为9600元,第二年租金为12000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后续租金至今分文未付,此外,至今还未能返还房屋租期已经超过约定期限将近4年。为此,为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恢复原状,即腾空房屋,并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被告褚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系事实,当时是镇里照顾我而租给我的,租金我支付了第一年的,以后确未付过租金,原告也未来催讨过,现在镇里要收回房屋,可能是有人要买或提高租金,但现在我确实很困难,也没地方居住,要求协商解决。原告余姚市××××办事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一份、现金存款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及被告已支付一年租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12日,乙方因食堂承包经营到期,解决食堂经营设备堆放需要,向甲方租赁朝阳路西侧、原镇政府前三楼二间,面积计137.64㎡,租赁期为二年,即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租赁费为第一年9600元,第二年12000元,付款办法为每年七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给被告租赁房屋,被告也依约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600元,但自第二年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原告房屋使用至今。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即腾空房屋,并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依约返还租赁物,即租赁房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腾空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120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后,承租方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出租方有权追收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其费用可按原协议租金确定。根据合同有关租金内容,结合被告庭审中对按此收取使用费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以该额度计算占有使用费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所承租的余姚市××街道朝阳路西侧、原镇政府前三楼二间面积计137.64平方米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余姚市××××办事处;二、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办事处合同内租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日起逾期返还房屋占用期间按每年12000元计算的使用费至腾空之日止,该房屋占用用使用费于腾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