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施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7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9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告胡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何某某借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正,借款人胡某某,2006、7、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胡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    晓    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