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72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被告: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吴某某开设在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账号10×××57)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以来,被告吴某某因开办服装店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到2006年被告陆续归还了48000元,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于2006年10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7月12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3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存单号n0.052963281)作为归还借款,但原告取款时发现被告设置了密码且拒绝向原告提供密码,原告未取到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被告确于2006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已分四次归还借款,到2009年9月14日止共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每次拒不归还借条且拒写收条。2010年7月13日,被告交给原告一份定活两便的存单作为归还所欠30000元余款,因原告拒绝归还借条,被告也拒绝提供原告存单密码。原告若归还被告的借条,被告愿将30000元的浙江天台农村信用社存单密码提供给法庭,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出具借条后到2009年9月14日被告是否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还款记录一份、凤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已还款人民币20000元情况。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已归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证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其他相应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所述还款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儿子乒乓球教练,2003年开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到2006年被告已陆续归还48000元,尚欠50000元。同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13日,被告将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30000元定活两便存单(设密码)交给原告作为归还借款,但因被告未提供密码,原告未取到该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人民币84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