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杜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利计算(起诉后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到2010年5月6日归还,并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赵某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赵某某作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杜某某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周某某理应按约归还欠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担保人,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之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09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5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