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甲与张某某、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张某某,邱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邱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邱乙。原告邱甲与被告张某某、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甲起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邱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事后,邱甲曾多次向张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一直没有支付。邱甲认为被告邱乙作为张某某的丈夫,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邱甲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钱是2007年9月份借的,当时是我向邱甲借的钱。被告邱乙未作答辩。原告邱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待证张某某向邱甲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待证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邱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9月,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邱甲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2.5%,后在第二年利息降为2%,该笔借款的利息也一直支付至2009年的12月份。在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2%计算,条子写了以后本金就一直没有归还,利息也没有支付。另据审理查明,被告邱乙系张某某的丈夫,该笔借款用于偿还他们之前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邱甲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张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邱甲与张某某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基准利率为0.405%)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乙作为张某某的合法丈夫,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邱甲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邱甲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张某某、邱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叶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