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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漯立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秀云诉杜俊恒侵权纠纷一民事裁定书案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俊恒,马秀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漯立民申字第2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俊恒,男,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秀云,又名马云,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临颍县。原告马秀云诉杜俊恒侵权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执行中,被告杜俊恒提出民事再审申请,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杜俊恒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申请人马秀云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杜俊恒申请再审称: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立案再审,并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和举证期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保障申请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涉及处理纸厂设备的群众代表不只是申请人一个人,还有杜宝安、杜新磊,他们也保管有设备款,按法律规定,只有追加二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才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一人保管着设备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未查明究竟有多少设备款,更没有查明申请人手中设备款能否足额支付所有农户,判决支付的设备款超过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实际是把申请人应得的补偿款强行分给其他农户了;三、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明显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特提请贵院立案再审。马秀云辩称:原审可合理。我扒了三间半,连复耕费都不够,还缺五六千块呢,地钱5100元,要求维持原判,不再审理。本院审理查明,杜俊恒在本案审查期间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亩数、款数)统计表2页;2、处理设备款清单,总价280000元;3、八户处理设备房屋款数证明;4、2007年9月7日合同书;5、还款协议,06年4月;6、2007年10月26日协议书。杜俊恒称:以上证据显示,设备款首先保证复耕款,剩余钱按比例分给占地户,处理设备款不是杜俊恒一个人,还有杜新磊、杜宝安。现在杜俊恒手里只有六万两千多元,其中还包括他自己的应得的地款12868元,杜新磊和杜宝安手里还有2.9万元。马秀云称:对证据1、2、4认可,其他不清楚。没啥说的,我们几个情况都一样。双方对马秀云2.5亩和应分得用于抵偿占地款的卖设备款51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审查2009年1月20日杜俊恒出具书面材料“......杜俊恒负责对占地款给各户发放到位。如果不到位(一切问题)由杜俊恒负责”,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并有证明人李保峰、董保刚证言证实。本院认为,杜俊恒负责向被占地户发放占地款,并且发放到位的承诺,由其出具的书面材料为证,双方认可,证人证明,该事实清楚。杜俊恒虽然提供六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该六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否定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存在,杜俊恒的再审申请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并且也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也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申请再审人杜俊恒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俊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昝玉成审判员  左 昊审判员  权青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