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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1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2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某酒吧内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矛盾。次日凌晨1点多,被害人吴某某与其朋友龙某某等人在本市福田区景田××烧烤店吃烧烤,发现被告人叶某某后,被害人持一把菜刀追赶被告人至××路与××街交汇处,要求被告人叶某某为酒吧一事向其赔礼道歉,被告人见状称:”你敢动我,我就干你啦。”接着用双手抓住被害人拿刀的手往被害人脖子处划割,致使被害人吴某某的左颈部受伤(从后至前被割破伤口长约20厘米,经鉴定属轻伤)。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公安人员接报后从现场发现菜刀一把。2009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涉案菜刀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验伤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上诉提出:是被害人先拿刀威胁其,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所提其构成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被害人尚未实施不法侵害时用被害人手中的刀将被害人划伤,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