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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潘某某等与俞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17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潘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晴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潘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0日,被告俞某某因投资经营“心悦幻境农家乐度假公寓”项目时,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前后分二次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五个月。被告俞某某若逾期归还,每天承担总额1%违约金。同时,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二份,由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避而不见,对巨额借款偿还之事置之度外,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6000元,共计346000元;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0日先后向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某某辩称:向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共计300000元的情况属实,对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我现在没有钱,无法立即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以国某某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诉讼须知、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陈某某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俞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均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2010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俞某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俞某某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作为保证人,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在诉请中要求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属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人民币43067元,合计人民币343067元。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俞某某应归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90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晴环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忠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