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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志康。委托代理人:张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荣华。上诉人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4日,市政公司与城市发展公司签订嘉0-3-02《嘉兴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城市发展公司将嘉善县魏塘镇环城西路二标段道路工程发包给市政公司,工程造价10871168元。市政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将竣工结算文件送城市发展公司和跟踪审计部门审查,城市发展公司在接到结算文件30天内审查,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市政公司可请求审定后拨款。2004年12月5日该道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05年3月18日经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审定价格为10906700元,2010年1月18日市政公司以城市发展公司尚欠工程款533384元为由诉至法院,城市发展公司对经审定后的工程造价10906700元无异议,但认为市政公司承建的晋阳路工程经国审城市发展公司已多付工程款533384元,该款应在市政公司承建城市发展公司的其他工程中予以扣回。2010年1月18日市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533884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19952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市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建案涉工程,且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城市发展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市政公司请求城市发展公司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尚欠工程款,予以支持。城市发展公司认为其在市政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中多付了工程款,应予以抵扣的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城市发展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付款到期日起算至今已超过两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接到结算文件至今未有书面异议,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付款,承包方现诉请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是按合同约定行使其请求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城市发展公司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城市发展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应赔偿市政公司的利息损失。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市政公司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之日,应认定为城市发展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市政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应支付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333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应支付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533384元计算,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9元,减半收取5564.5元,由浙江嘉善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负担4049.5元。判决宣告后,城市发展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城市发展公司依照嘉善县审计局已经生效的审计决定将应付款533884元上缴国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1、市政公司承建的晋阳路建设工程经国审,城市发展公司多付了533884元;2、原审法院认为晋阳路建设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抵扣之说不予采信错误。城市发展公司认为,两个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均为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是一总概念,不能以工程来区分。前一工程多付了,在后一工程中扣回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至于两个工程可能涉及市政公司不同的承包人则是其内部问题;3、城市发展公司将应付款上缴国库是执行已生效的审计决定。审计决定不仅认定晋阳路工程多付533384元,还要求该款在其他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回,如法院认为审计决定存在违法或瑕疵,应先予以撤销。二、原审法院的判决将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且客观上保护了市政公司的不当利益。三、市政公司起诉及法院判决时“被告”的主体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市政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市政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城市发展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价款,具有合同依据,双方对此并无异议,现城市发展公司以其在另一工程中曾多付给市政公司工程款要求予以抵扣,可见,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是法定抵销权。抵销权为形成权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当明确,且已届清偿期。而城市发展公司主张的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为市政公司所认可,且该事实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在本案中无法得到确认,不属明确的债务,易言之,城市发展公司所主张的抗辩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抵销权,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效果。故城市发展公司的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民初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已对“嘉善县城市发展建设公司”的文字错误作出补正,故城市发展公司关于市政公司起诉及法院判决时“被告”的主体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城市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9元,由上诉人嘉善县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