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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杨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杨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也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需公告送达。为此,本案于2010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度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杨乙曾向原告购买棉沙。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棉纱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价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5000元。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在2008年2月5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的价款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乙曾向原告购买棉沙。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棉纱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履行。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然拖欠不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价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蒋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