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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何东方与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徐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何东方,徐德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张箭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军峰、葛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东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鹏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成,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牌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8月5日,某身份不明驾驶人(弃车逃逸)驾驶被告徐德成所有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双东线向西行驶至安华镇蔡家畈村地方时,与原告何东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12月1日作出第(2009)BD09BC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属被盗抢车辆。原告何东方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诸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810.15元。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骨折、脱位。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认为原告何东方尚需拆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8000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因何东方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障碍(占左下肢功能的25%以上)的后遗症已构成玖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次年12月18日止。交强险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徐德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评判认为:一、虽然被告徐德成未就此提出异议,但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必要对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查。2009年7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被告徐德成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窃事件进行立案受理。被告对所有的车辆在此后处于无法支配的局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本无法预见、无力控制,车辆由盗抢人以非法行为实际控制运行,如果发生事故后仍由车主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被盗抢机动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徐德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一种法定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论机动车的过错及责任大小。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对原告何东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述认为肇事车辆系被盗抢车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和伤残鉴定意见书,该院结合交强险责任限额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2、误工费75.29元/天×169天=12724.01元;3、护理费为75.29元/天×28天=2108.12元;4、残疾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5、交通费14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001.13元。鉴定费不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该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德成经本院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东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8001.1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东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1元,依法减半收取435.50元,由原告何东方负担135.50元,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300元。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致使被上诉人何东方受伤,身份不明驾驶人逃逸,却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约定。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规定的交强险制度,其赔偿基础是合法驾驶人合法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在机动车被盗抢的情形下,机动车并不是由合法驾驶人谨慎驾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不应该依然按正常情况承担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规定,对于该条款的解释,首先应遵照条款的字面意思来理解,“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当然推定其他损失应予赔偿;其次,按照目的解释,《条例》的立法目的之一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求偿权,因此,在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或惩罚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由侵权关系双方自行解决。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仅承担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中国保监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制并经其审批的交强险条款作为执行交强险的具体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将“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作为免责事由的约定,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有效。三、《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明确了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何东方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何东方答辩称:一、本案涉讼二轮摩托车不能认定为被盗窃车辆,因为徐德成只是在2009年7月26日去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报过案,而派出所也只是做了一个失物登记及部分笔录,根本没有作出最后结论,不排除徐德成将涉讼二轮摩托出卖、出借、送人或因管理不当遗失的可能。二、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或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充分显示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本案事故中,何东方驾驶的是电瓶车处于弱势地位,是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摩托车方有重大过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保险公司不是最终赔偿者,其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保险公司仅是垫付抢救费用是不够的。2、《道路交通安全法》为法律,《条例》为行政法规,两者在适用上可能出现矛盾时,应当使两者之间的矛盾消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除了是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上诉人在收取涉讼车辆保险费后,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而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如果被保险车辆在失窃报案中,因驾驶人员肇事后逃逸且负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德成未提出答辩意见。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投保单两份、保险单副本一份及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涉讼摩托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案发时已被盗,相关的理赔流程和理赔依据都应当按照交强险确定的合同条款操作。被上诉人何东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了,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理赔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来处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免责主张。被上诉人何东方、徐德成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将涉讼摩托车认定为被盗车辆,判令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何东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1.1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涉讼摩托车是否系被盗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涉讼摩托车失窃事件进行了立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出具的“损失物品车辆登记表”认定涉讼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属被盗抢车辆并无不当,可予确认。被上诉人何东方辩称涉讼摩托车不能认定为被盗车辆,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要的考虑点是受害人的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第和《》第二十一条所确立的交强险赔偿基本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整体免责的唯一事由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失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虽然《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并非是保险限额内的整体免责,而是仅限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对除财产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保险人是否免责,该条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指的“财产损失”并不包括受害人人身伤亡所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和其他人身伤亡损失,保险人对这些人身伤亡损失仍应予以赔付,只不过保险人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所以,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何东方除财产损失之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1元,由上诉人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