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乙、钱某某。被告:郭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因被告郭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被告约于2000年下岗后至今未出去工作,家庭开支及女儿抚养教育费用全靠原告工资收入维持,近年来被告更是沉迷于网聊网恋,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2009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认为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于2009年7月3日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予离婚。经过半年的时间,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可由其自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杭西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郭某未提交证据。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名叫王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原、被告间经常产生矛盾。2009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此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见好转。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等原因,双方产生较大的矛盾,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8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可另案诉讼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王某甲与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王某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泓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