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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浉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凯与被告陈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陈华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浉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张凯,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信阳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家驹,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女,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信阳市浉河区物价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浉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凯与被告陈华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张金强、程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2005年因被告过错,双方同意离婚,后因被告认错、悔改拖延未离。2009年8月,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原告感到协议是自己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显失公平,对财产处理不适当,并侵犯了原告及其父母的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双方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部分,即被告应追加补偿原告人民币4.63万元。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告母亲生日当天即2009年8月24日,通知原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要挟原告“你想快离婚,就按协议办”,原告怕被告像2005年离婚时一样闹,且当天也没有时间同被告纠缠,即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当场办了离婚手续。2、被告以要把她妹妹的孩子抱回来养,要我支付抚养费为由威胁我,给我精神上造成压力,迫使我在离婚协议上签的字。3、为了购房,原、被告曾向原告父母借款2.5万元,而该协议并未显示该内容,被告以欺骗的方式逃避债务。4、被告婚前是一名临时工,利用婚姻作跳板,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多次闹离婚,搞得家庭不得安宁,被告在婚姻中是过错方。被告陈华辩称,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财产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系自愿、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也于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原告4万元,该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诉称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是答辩人胁迫、欺骗达成的不是事实,应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4日双方到浉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有住房位于浉河区浉河南路50号利君小区6号楼4单元501号,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清部分离婚后由女方偿还;第6条约定:“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家俱、电器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第4条约定:“离婚后女方支付男方4万元现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签字认可,当日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现金,原告出具收条1张,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09年12月1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变更双方离婚协议中房产部分的分割,被告应追加补偿原告人民币463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离婚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内容由双方签字认可,离婚程序合法,故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离婚当天被告口头威胁原告的言语以及被告是婚姻过错方的内容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又一理由是,被告要擅自抱养孩子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相威胁而对其造成精神上的压力,但庭审中查明,被告要抱养孩子是原、被告双方离婚前就已涉及议论过的问题,并非突发的、猝不及防的能产生精神控制的意外事件,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从未同意抱养孩子的态度,作为具有多年工作经验和社会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了解不建立收养关系就不存在支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这一法律常识,故原告诉称被告以抱养孩子为由而对其造成威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向原告父母借款2.5万元的事实,因该笔借款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首付购房款而产生的,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未显示,但原、被告均知晓该事实,且该笔款项的债权人即原告父母又已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原告诉称离婚协议中未显示该内容、被告以欺骗方式逃债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到关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案外人陶桂珍借款一事,庭审中查明,该笔借款原告并不知晓,而离婚时被告亦未要求原告分担该笔债务,被告要自认债务并自行承担该借款的行为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该笔借款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张金强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保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