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孙自林,菏泽丹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原告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自林,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9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某辩称,结婚系双方自愿,婚后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虽然偶尔发生争吵,但尚不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26英寸彩色电视机、电冰箱、小天鹅牌洗衣机各一台,被褥。衣物一宗。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深厚,积极要求与原告和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足以导致夫妻彻底感情破裂;现在被告诚恳要求与原告和好,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所好转。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审 判 员 孔 伟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