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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甲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民初字第53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46487-x,住所地:福建省××××楼。负责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黄某。原告郑甲与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10年2月27日13时03分,原告驾驶浙c×××××号车行驶在甬台××高速公路××都××内,被告叶某某驾驶闽a×××××号车追尾碰撞浙c×××××号车的尾部,致使浙c×××××号车前移其车头又碰撞浙c×××××号车尾部,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浙c×××××车辆的损失予以确认,后原告的浙c×××××车辆由温州成功汽车销售服务部有限公司某某维修,维修费共计11305元,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甲和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查询,闽a×××××轿车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害经济损失11805元(维修费1130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郑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叶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闽a×××××车辆信息,证明被告叶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4、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浙c×××××车辆损失予以确认;5、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维修的项目;6、发票,证明维修的金额。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即派查勘定损人员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中原告车辆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价格为6575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中核定的修理工时某某计3200元,减去扣除的残值200元,我司实际应赔付的总金额应为:更换零部件6576元+修理工时某某计3200元-扣除的残值200元=9575元。《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认定书》的下方签字栏内,原告与被保险人即被告叶某某都签字确认了该车的损失金额,并且在“其他约定”一栏中明确指明“配件以我司报价为准,若有差价由客户自理。”因此,原告诉求的维修费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某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的诉求不是财产直接损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交通费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某担。综上所述,我司合计赔偿金额为95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7日13时03分,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浙c×××××车行驶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某某都岭隧道,被告叶某某驾驶闽a×××××号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前移,其车头又碰撞浙c×××××号车尾部,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闽a×××××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957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按照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的数额即9575元进行判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确认其应赔付原告的车损金额为9575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郑甲保险金9575元。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建粮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林安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