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再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原审被告周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某与郑某、周某某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再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方当事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原审被告:周某某。原审原告余某某诉原审被告周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某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14日以(2009)浙检民行抗字第8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浙甬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甬镇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同年5月27日向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天归还;同年5月30日再次向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周某某累计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嗣后分文未还,为此余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郑某与周某某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对外债权债务各人自理。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周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某。故余某某所诉借款虽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两被告离婚时已就家某债务作了约定,但该借款仍应当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称,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某某、郑某共同归还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余某某持有周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推定借款关系的存在。抗诉机关认为该借条系周某某所出具的证据不足,因郑某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故对该借条内容予以认定,抗诉意见不成立。虽然郑某认为该借款系周某某的赌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遭到余某某的否认,并称该款系周某某为郑某承包装修作周转资金所借,故对抗诉机关认为余某某未对该30000元借款系郑某、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某共同利益所借的款项作出合理的解释,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周某某向余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按约归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某某。故该借款虽为郑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郑某与周某某离婚时已就家某债务作了约定,但该借款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郑某与周某某共同偿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余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是非法借贷产生的,原再审对债务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裁判错误;2.余某某与周某某之间的债务,是周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再审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再审判决,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周某某借款时是以郑某某意周转需要为由,之后款项用途出借人也无从知晓。原再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再审判决。原审被告周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材料。一份是由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湾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本村村民王某某之女周某某,因长期赌博于2006年11月14日离婚,据周某某母亲王某某诉说,其女儿周某某长期赌博,有三年左右没有回娘家。”第二份由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朝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本村村民郑某前妻周某某,婚前向王文雅及余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某生活开支,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诉人郑某提交上述两份书证,拟证明周某某长期赌博,所借款项未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书证明显系两村委会应上诉人之请为其出具的虚假证明,尤其是在郑云、××夫妇已××不××在××村的情况下,该村村委会居然就村民的个人债务的债主、用途等问题出具证明,更证明这两份证明系伪证。本院认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相关问题出具证明的行为,必须合乎其法定地位和社会角色。本案中村民个人债务问题的细节、村民外嫁女的行踪、品行等问题,超出了村民委员会应知和可证的范畴。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书证有效性提出的质疑,本院予以支持。对该两份书证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和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后认定的事实一致,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项上诉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即本案所涉债务系非法债务、该笔款项未被用于上诉人家某共同生活,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且,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诉人郑某对以原审被告周某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有偿还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9)甬镇商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