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项孝男与汪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孝,汪建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97号原告项孝男,淳安县市容环卫处职工。被告汪建保。原告项孝男诉被告汪建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孝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汪建保以在千岛湖镇承包出租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08年1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元钱,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27日。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659元(从2009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7日止,共15个月,按2009年1月28日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1%计算。原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34元,即从2008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共27个月,按月利率5.532‰计算利息,现予变更);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7日,被告汪建保向原告项孝男借款25000元,承诺在2009年1月27日全部返还。借款后,被告汪建保至今未返还借款,亦未向原告项孝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汪建保提供借款,被告汪建保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项孝男借款25000元。二、被告汪建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建保逾期利息1659元(利息算至2010年4月27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汪建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