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1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8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5717元(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钟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归还许某某借款2万元。二、陈某某给付许某某借款利息571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