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20时许,因邻里纠纷,应甲某、施甲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等人,手持钢筋棍冲入吴某家,殴打吴某家人。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叶某乙殴打致伤,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施甲某与被害人吴某系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里何行政村闻村的邻居。因相邻关系,施甲某户与被害人吴某户发生纠纷。2009年6月25日20时许,应甲某、施甲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李某等人一起冲入被害人吴某家,对被害人吴某、叶某乙、叶某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吴某左侧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错位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叶某丙伤势构成轻微伤。其中被告人李某用钢筋棍殴打被害人叶某乙,致被害人叶某乙头部外伤后留有累计8.3厘米的创疤,伤势构成轻伤。201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11月16日,施甲某与被害人吴某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付清全部赔偿款7.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同案犯应甲某、施甲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叶某乙、叶某丙的陈述;3、证人童某、华某、范某、叶某甲、马某、施某、唐某的证言;4、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物鉴(伤)字(2009)190号、201号、2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通话详单;6、本院的(2010)金兰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7、扣押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情况说明;8、自首、立功证明文书,到案经过;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应甲某、施甲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高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