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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琴与胡晓雨、周广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胡晓雨,周广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琴,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雨,农民。被告:周广廷(系被告胡晓雨之夫)。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周广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光、被告周广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09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书,约定由我承租牡丹区体育场北门37号门市,房租为15000元,我交纳了房租并对门市进行了装修,之后我才知道该房屋被告根本无权出租,该房屋被体育场管理办公室收回。我找被告退房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我退还房租15000元,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晓雨未答辩。被告周广廷辩称,我与胡晓雨系名誉上的夫妻,我们经济上完全独立。原告是与胡晓雨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并未收到原告的钱,该租赁合同与我无关。涉案房屋系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合租的,该事实租赁合同已明确载明,原告王琴认为系单纯的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该15000元系一次性转让费,且经过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双方认可,不存在返还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签订租房协议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合租牡丹区体育场北门37号门面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半(2009年9月15日-2011年2月14日);房租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由原告王琴一次性付给被告胡晓雨;在使用面积上,被告胡晓雨保留门外方格地板上一个卦桌,门面上方为延年起名馆门牌,屋内一张办公桌和几个凳子。其余归属原告王琴使用;若合同期间,被告胡晓雨无法给原告王琴提供门面营业,被告胡晓雨一定把剩余时间房租退还原告王琴。2009年8月25日,原告王琴给付被告胡晓雨15000元,折合房租每月约833元。被告胡晓雨为原告王琴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琴15000(壹万伍仟元整)二○○九年八月二十五号胡晓雨”。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王琴占有、使用该房屋,该租赁期限的房租为2915元。2010年1月1日之后,该房屋被牡丹区体育场房屋租赁办公室收回。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期间的房租为12085元。原告王琴诉称租赁该房屋后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用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胡晓雨与被告周广廷于2008年5月20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租房协议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上系房屋转租合同。原告王琴交纳了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房租。2010年1月1日,因该房屋被牡丹区体育场房屋租赁办公室收回,原告王琴要求返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4日的房租即12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琴于2009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原告王琴主张返还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房租2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琴要求赔偿装修损失3000原告王琴要求赔偿装修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晓雨所负上述租赁之债发生于被告胡晓雨、周广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为被告胡晓雨、周广廷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琴要求被告周广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廷辩称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系合租关系,因原告王琴与被告胡晓雨签订了租房合同协议书,且原告王琴已足额支付被告胡晓雨房租15000元,被告胡晓雨在该房上作了部分留用、自用。名为合租,实则在收取足额租金的同时,对原告的租赁权作了限制,损害了原告的完全的租赁利益,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雨返还原告王琴房租12085元,被告周广廷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王琴负担50元,被告周广廷、胡晓雨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晁一兵审判员  柴新伟审判员  马雪军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君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