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潘鸿烈、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潘鸿烈,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988号原告:黄秀英,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张德云,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告:潘鸿烈,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码75629730-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59号。诉讼代表人:洪铎圣,负责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钊,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阿城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顾伟毅,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黄秀英与被告潘鸿烈、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永钊、顾伟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诉称:原告系北仑宗瑞医院保洁员。2010年4月16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期间捡了些废纸,下班经过门卫室被保安拦下,并没收了废纸,对此原告虽然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妥,还是配合了保安的工作。4月19日下午下班后,被告潘鸿烈将原告叫到办公室,要求原告交待上次捡废纸的事情,原告据实回答,被告潘鸿烈还是不肯罢休,继续对原告进行“审讯”,并在原告要求离开后做了报警处理。公安认为,原告系保洁人员,捡废纸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被告潘鸿烈在原告要求离开并走出办公室数米远后出来强力推搡原告阻止离开,又指挥门卫室的几个保安一起将原告强行按倒在地直至原告无力反抗,然后几个人又将原告强拖硬拽弄进门卫室。可怜原告一个接近50岁的女人怎么经得起几个大男人这般蹂躏折腾,最终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额顶部头皮血肿、浑身酸痛、恶心。而且在下班期间,医院门口众目睽睽之下原告受此侮辱,不仅给原告身体带来伤害,也给原告精神造成很大损害。被告潘鸿烈系被告爱玛客公司保安经理,此行为系其在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爱玛客公司对被告潘鸿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潘鸿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466.40元,被告爱玛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秀英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笔录、录像等材料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潘鸿烈、爱玛客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爱玛客公司派驻北仑宗瑞医院员工,从事后勤保洁服务工作。2010年4月17日,原告16时下班,当天夜间20:30返回医院,伙同他人偷偷将医院的纸板箱两大包盗出,途经医院大门时被保安发现,保安追出医院大门并截住被盗物品,但原告本人逃跑了。被告爱玛客公司接到保安关于2名嫌疑人偷盗医院物品的报告后,于4月19日通报医院保卫部领导,并调阅了当天的录像,经反复确认后,发现其中一人系原告。医院保卫部杨科长和被告潘鸿烈(被告爱玛客公司保洁部经理)在爱玛客办公室找原告就其盗窃嫌疑一事进行核实,但原告在大量事实和证据面前仍百般抵赖、无理取闹,并自行离开办公室,医院领导和被告爱玛客公司马上报警处理,通知治安协警和保安门岗阻拦原告离开,等候警察处理。原告认为其盗取医院纸板箱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公安部门虽然基于原告的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对其立案处理是,但并不影响该盗窃行为的性质;且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医院关于物品回收管理制度规定和被告爱玛客公司员工手册中不得盗窃之规定。针对原告状告保安阻止其离开医院并拖入警务室造成软组织挫伤和头部伤害,本被告认为,根据刑诉法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相关机关处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保安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制止无效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宗瑞医院警务室系大碶派出所派驻医院的治安点,负责医院的治安管理,2名治安协警在现场阻止原告离开,保安在旁协助,将其拉往警务室等候110处置,原告所谓的强行按倒在地、强拉硬拽、蹂躏折腾,另外原告头部伤害情况,根据录像显示系自残行为,并无人员与其接触,原告反而诬告保安殴打,所诉情况明显与事实不符。针对原告诉被告给其带来精神伤害,本被告认为,原告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但没有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在医院门口无理取闹,纠集家属到现场辱骂并对管理人员进行言语威胁,严重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给医院的正常营业和公司的现场管理带来严重影响。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行为已严重违反医院及公司规章制度,同时拒不履行爱玛客公司要求其正常上班的要求,请法院判决爱玛客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针对原告行为给医院和爱玛客公司造成恶劣影响,要求其公开道歉、承认错误并通过适当途径挽回影响。被告潘鸿烈、爱玛客公司提供录像、关于规范院内废品出售通知、周例会记录、通知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及录像,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3、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录像,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无殴打原告的内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两被告提供的周例会记录,原告认为签字并非本人。本院经审核,该证据有原告签名,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爱玛客公司员工,被派驻北仑区宗瑞医院从事保洁服务工作。2010年4月17日20:30左右,原告从宗瑞医院私自拿纸板箱准备带出去卖点钱,在医院大门口被保安拦下,原告留下纸板箱后离开。同年4月19日,被告潘鸿烈(系被告爱玛客公司保洁部经理)就上述事情找原告谈话,原告离开至医院大门口时被拦住,被告爱玛客员工强行将原告拉抬至医院门口警务室,后原告在警务室用头部撞门框。当日,原告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出院,住院3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额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之伤害系两被告侵权所致,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认为原告拿医院纸板箱的行为违法且违反相关管理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头部伤害系原告自残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爱玛客公司派驻北仑区宗瑞医院的保洁人员,私自拿走医院的纸板箱,显属不当。被告爱玛客公司发现原告上述行为后,找原告谈话,在原告消极配合的情况下,采取强行阻拦并拉抬原告至医院门口警务室的行为也属不妥。被告爱玛客公司的职员在强行拉抬原告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其违规行为被所在公司发现后不予配合处理,且存在自行以头部撞门框的行为,其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潘鸿烈系被告爱玛客公司的职员,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爱玛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爱玛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38.4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和医疗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11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8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定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纠纷起因、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爱玛客公司主张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对其行为给被告造成的影响赔礼道歉等,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18.40元中的50%,即2209.2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秀承担16元,被告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