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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与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85号原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平。委托代理人:王中志。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濮德芳。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原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88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志和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氨纶纱。截止2010年2月被告积欠原告货款计71,167.4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16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已将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货物数量计6,093.2公斤,价税金额计121,167.40元的事实;2、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送货单、日期为2009年5月21日、5月22日、5月24日的托运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数量为6,093.2公斤的氨纶纱分四次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2010年2月25日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银行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中的两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作相应的认证抵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中的货物被告未收到。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各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6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167.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家港市盛欣氨纶纱有限公司货款71,16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0元,合计1,520元,由被告浙江亚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