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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黄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同年7月8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下城区胜利苑73-1号其本人经营的无名休闲店,与前来休闲的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叶某与夏某找被告人黄某甲理论,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乙见状便上前帮忙。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均持木棍对被害人叶某、夏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叶某左腿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叶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叶某、夏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黄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其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叶某的腿部,致使被害人叶某受伤;此外,对黄某乙是否持棍其并不清楚。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当时其并未持棍,只是挥拳击打了对方。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本市下城区胜利苑73-1号无名休闲店,与前来休闲的被害人叶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叶某与夏某找被告人黄某甲理论,双方又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黄某乙见状便上前帮忙。随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均持木棍对被害人叶某、夏某进行殴打。被打后叶某、夏某分散逃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追打至香积寺东路附近,致使被害人叶某左腿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同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1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叶某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叶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万元;次日,被害人叶某出具《谅解书》,对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对两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被害人叶某、夏海某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对方发生纠纷,被打后叫来夏某。与对方理论过程中遭对方多人持棍围殴,其与夏某逃散,并且指认两被告人均持木棍击打其腿部、背部。⑵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因叶某被打而至上述地点找对方理论,遭对方多人持棍殴打,指认两被告人均持木棍殴打了叶某。⑶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见三名开休闲店的男子持棍殴打一名男子。⑷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叶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击打对方腿部,对方的朋友上前欲按住其,其逃跑,途中将木棍丢弃。电话联系黄某乙后得知,黄某乙、杨成等人已持棍将对方打跑。⑸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见弟弟黄某甲与对方发生冲突,遂上前帮忙,其挥拳击打对方,另有二人持棍帮忙;打斗过程中见黄某甲持木棍殴打对方。⑹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损伤的部位、损伤的程度。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0年3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⑻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叶某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叶某出具了《谅解书》。此外,还有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黄某乙辩称其未持棍击打被害人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叶某、夏海某指认两被告人均持棍击打了叶某的腿部、背部;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见三名开休闲店的男子持棍殴打一男子;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持棍击打对方后逃跑,电话联系黄某乙后得知黄某乙等人持棍将对方打跑。就被告人黄某乙持棍击打叶某一节,有两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还有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佐证,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证明力互为补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黄某乙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均系初犯,其家属与被害人叶某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依约履行,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叶某对此表示谅解,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葛    挺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