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89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21604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欠款事实,但要求原告给我开具税票,另外等海鹏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我后我会支付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23604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付了原告货款102000元,余欠2160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二十六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做过结算,且双方对购买货物时是否要求原告开具税票也无特别约定,故对被告辩称的由原告先开具税票再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朱某某货款2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