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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民初字第168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1月相识后,于2××××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语。由于双方婚前相识及相互了解时间较短,仓促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关心照顾女儿。由于双方感情冷淡,原告自2008年2月28日起与被告分居,女儿也一直由原告父母带领及照顾。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乙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价值500000元)。原告余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有关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陈述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未举证。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余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11月相识后,于2004年3月17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乙语。由于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余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某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