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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双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XX,男,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委托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2010)深X法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XX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审被告给付陈XX装修工程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与林XX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同意X法庭的装饰工程由陈XX承接施工。工付款方式为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为按装饰设计图纸和增加变更,以评估站审定造价结算为准;陈XX负责缴纳建筑工程税金及公司管理费,林XX负责把余下的结算款一次性付清给陈XX。落款处有双方签名。合同签订后,陈XX即垫付资金组织施工。2009年8月16日,陈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林XX签订了《关于深圳市XX人民法院X法庭办公楼、Y法庭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的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深圳市X法庭办公楼装修工程由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施工,现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委托人林XX将该装修项目转由陈XX承包施工,该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陈XX于2006年10月18日报送结算书给林XX,报送金额为人民币1050090.84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X法庭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按人民币900000.00元结算。该确认书还对陈XX承包施工的另一工程Y法庭装修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并约定林XX负责缴纳工程税金及公司管理费。落款处有陈XX签名,林XX作为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深圳市XX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人签名,但没有公司印章。此外,陈XX还提供《XX人民法院X中心法庭装饰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分单位工程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主要设备材料价格表等,其中单位工程汇总表显示合计金额为1050090.84元,单位工程汇总表落款处有林XX签名并注明陈XX送审,落款处时间是2009.8.16。林XX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确认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一审庭审时林XX陈述确认书是陈XX自行起草的,林XX当时没有看清签署的条款,其中关于税金与管理费内容规定的事宜也与陈XX承包合同自相矛盾。对结算单的签名,林XX予以认可,陈述是陈XX提供给林XX的,林XX当时是根据结算单协商的。为此,林XX也提供单位工程汇总表,显示结算价为828948.77元,该表未显示结算时间,没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名。陈XX对该结算表提出异议,认为工程完工后,在造价站进行审核时,林XX没有通知陈XX参加,结果把造价造低了,后陈XX要林XX重新造价,在不断的交涉后,最后才回到陈XX提交的结算书的数额。此外,林XX确认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份竣工,并已进行验收,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XX公司自述还有9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林XX,否认未支付的90万元是属于装修款,但对装修工程结算的款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另查,陈XX、林XX均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个人施工队,林XX与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均陈述双方是承包合同关系。陈XX提交XX区法院作为发包方与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于2004年6月22日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X法庭办公楼由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承包;陈XX提交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X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林XX作为乙方于2004年9月2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施工,工程名称X法庭办公楼,并约定甲方委派管理人员进行项目管理、监督施工、协助办理施工过程中设计等事宜。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对协议书约定的林XX挂靠施工无提出异议,但又认为与林XX是合作关系。此外,XX公司对林XX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XX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陈XX、林XX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双方均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个人施工队,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按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林XX及XX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于2007年1月份竣工,并已进行验收,没有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据此,原审法院认为陈XX要求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陈XX主张的利息,由于是当庭增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原审被告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陈XX应取得的工程款如何计算,确认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二、林XX、被告XX公司对陈XX的工程款,应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一,陈XX提交的《确认书》,是陈XX与林XX对本案涉案工程XX法院X法庭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及Y法庭办公楼装修工程结算工程款的确认,该确认书整体完整、数额清楚,且落款处有陈XX及林XX签名及按手印,故原审法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确认书能否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林XX提出《确认书》是陈XX自行起草的,当时没有看清签署的条款,其中关于税金与管理费内容规定的事宜也与承包合同自相矛盾,并提交工程汇总表证明工程款金额为828948.77元,认为《确认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经审查原审被告提交的单位工程汇总表,该表显示的单位工程名称为XX办公楼增加工程(二次装饰),没有显示时间及到场人,陈XX一审庭审时对该汇总表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陈XX提交的结算单汇总表有原审被告签名确认,签名时间与确认书的时间一致,结算数额与确认书报送金额一致,林XX对签名也予以认可,故陈XX提交的汇总表的有效性高于原审被告提交的汇总表,应予认定。此外,由于陈XX提交的单位工程汇总表上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050090.84元,而确认书的工程款结算数额人民币900000.00元并无高于该汇总表结算结果合理有据。至于林XX提出的税金与管理费应予以扣除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税金与管理费应由陈XX缴纳,但此后的确认书对该约定有了变更,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减扣的税金与管理费数额,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提出对确认书有重大误解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工程款应按《确认书》结算的数额人民币90万元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林XX、XX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林XX是合同相对方,虽然其与陈XX签订的合同由于双方的资质问题而无效,但其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陈XX工程款。对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林XX,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下属分公司与林XX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同意林XX挂靠其公司施工,故其对林XX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以及因此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此外,XX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相对于分包人林XX、陈XX而言,是工程的发包人。按法律规定,发包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审庭审时XX公司陈述还剩90万元的尾款没有支付林XX,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款不属于装修工程款项,现陈XX主张的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90万元,没有超过XX欠付的林XX的工程款,故XX公司应对陈XX主张的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林XX应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X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二、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对林XX被原审法院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原审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林XX、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对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XX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林XX,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下属分公司与林XX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时,同意林XX挂靠其公司施工,故其对林XX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他人以及因此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案陈XX不具备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从陈XX这次起诉材料来看陈XX没有直接与XX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而是以与林XX达成的”承包合同书”,以及所谓的”确认书”为由,起诉林XX欠其装修工程款900000.00元,并由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除此之外陈XX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次,从具体施工过程中陈X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事实上的实际施工人。最后,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陈XX必须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为XX区人民法院,承包方为深圳市XX工程总公司。本案林XX与XX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林XX应该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办理结算时应以甲方报建设单位指定的有关审核单位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书为依据。陈XX虽然与林XX达成的”承包合同书”及相关工程款的确认书,但都未经承包方(XX公司)确认,该”承包合同书”及相关工程款的确认书对XX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依法也不应当由XX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XX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有可能为向XX公司索要超过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至被上诉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说就是合谋借机向XX公司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包括XX公司为上诉人的诉讼。故一审判决扩大了”实际施工人”的范围和条件,错误认为陈XX是实际施工人,支持陈XX起诉林XX要贵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应属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欠林XX尾款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欠林XX尾款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诉人与林XX之间的工程款不单单就是此工程的装修工程款,未支付给林XX的90万元还含有其他工程款项。虽然陈XX与林XX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陈XX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过该装修工程合同,并且未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既然一审法院认定陈XX与林XX都是没有承包资质的承包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依据相关的司法解释,承包人只能在材料费、人工费的范围内主张权益,该装修工程实际价款应以林XX与XX公司合同约定的,”办理结算时应以XX公司报建设单位指定的有关审核单位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不应依据林XX与陈XX签订的确认书为依据结算,确认书约定的装修工程价款90万元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综上,陈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且已经履行完承包合同;该装修工程价款不应以林XX与陈XX签订的双方有异议的确认书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而应该以XX公司报建设单位指定的有关审核单位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书为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XX诉XX公司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陈XX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XX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陈XX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但是事实上的施工人是陈XX,施工行为得到了被上诉人林XX的确认,也得到了发包人XX法院的确认,XX法院所有参与工程的主管都认识陈XX,而没有谁认识林XX,至于有无签订合同这并不重要。林XX与陈XX签订付款协议时也写的很清楚,对105多万元给付了90万元,其他15万多元放弃了,这些工程都是陈XX垫付的,所以才向陈XX签订了《确认书》,也写了收款收据,让陈XX到宝安法院去取钱。如果陈XX跟工程没有关系,林XX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可能无故把工程款给陈XX。二、上诉人叙述的施工过程不正确,实际上是林XX要拿到X法庭和Y法庭的工程而利用了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签了工程才发包给林XX,林XX才给陈XX。可以看出上诉人完全是出卖公章的行为,为了收取管理费,不管施工质量或谁施工,所以造成了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春节期间陈XX的施工队收不到工程款。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是正确的,因为上诉人出卖公章收取管理费,但必须履行一定的义务,义务是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以外还必须对施工人真正付出劳动的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体现了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林XX有无从事工程的施工,在立案之前我方和林XX及上诉人的主管领导进行多次交涉,不可能不知道林XX有无施工,上诉人认为林XX没有钱来承担责任,所以不配合林XX要求支付工程款到陈XX帐户。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林XX口头答辩称:一、关于《确认书》的问题,从合同施工跟陈XX都签订了条款,按照合同条款要经过有关部门审定后才能作最后的结帐,中途存在《确认书》的问题,上诉人说我跟陈XX串通敲诈工程款的事,当时我跟陈XX私下达成口头协议,我可以还钱给陈XX。二、陈XX的代理人说105万元的工程款是不正确的,只有90万元。105万元是陈XX报给甲方的审核,甲方审核后要通过XX造价站等三个部门来确定工程款数额,XX造价站审定工程款是82万余元。三、陈XX代理人说上诉人是出卖公章来收取管理费,这个工程是从投标、申报都是通过上诉人,我与上诉人当时是联营关系,如果一个公司利用公章可以收取管理费的话,这个说法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被告林XX虽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告陈XX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林XX与其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而被上诉人陈XX提供了其与林XX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因此可以认定陈XX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XX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欠林XX尾款9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林XX没有相关的资质,而上诉人确认林XX与其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林XX又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陈XX并因此产生涉案的债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林XX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交上诉费,其上诉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粤芳审  判  员 柯云宗代理 审 判员 赵 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兼) 李开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