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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同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7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2、借条1份,证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7日前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借款人:叶某某。”借条中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前,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同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某某借到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借款人:叶某某。”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7日前,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叶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3.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