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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570号(2010)丽缙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某,526196212221523,汉族,农民,住缙云县五云镇姓尚丁108号。被告:尚某甲,农民,住址同上号。原告王某与被告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保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5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尚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至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理打骂原告,被告不勤劳动,还参与赌博,不负责家庭生活,为此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尚丙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五云镇姓尚丁108号房屋四间四层、楼梯宕一间,各半分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尚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1990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尚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尚某丙。共同财产座落五云镇姓尚丁108号房屋四间四层、楼梯宕一间。因双方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已多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保雄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