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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刚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要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累计人民币200000元,分别出具于2009年1月11日和2009年3月18日的借条,并口头约定尽快归还。但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2份和证人俞某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3月10日;2009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7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致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倪晓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