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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恒正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杭州恒正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91号原告: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革。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杭州恒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晓。原告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恒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郁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一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于2010年5月15日出具收款人为原告的金额为20131.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该转账支票未能兑现。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201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过配件,也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确实是被告所开,但该款并非是货款,实际是原告与其他单位约定通过被告帐户再转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出于帮忙之意同意利用其账户转账,也在收到该单位款项后开具给原告转账支票,该张转账支票未能承兑确因原告帐户内没有钱所致。现被告认为不能帮助原告进行转账,欲将上述所收款项退还给该单位,故而不同意再付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帐支票1张、退款通知单2张(原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转帐支票且被退回的事实;2.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转帐支票所涉金额的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1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配件,并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131.8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被告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该张支票被银行退票处理。原告催讨无果后,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签发转账支票,双方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向票据债务人即被告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被告则负有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所涉支票被拒绝承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131.8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票据基础关系不真实,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恒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南天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款项201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杭州恒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