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项甲与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杨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新商初字第318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杨某某。原告项甲诉被告杨某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的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项甲起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借得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债权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某某”,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项甲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项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通某某及ems特快专递投递查询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债权人张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将债权70000元转让给原告项甲并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项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项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借款70000元,于2009年7月14日向原债权人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2010年5月20日,原债权人张某某将此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项甲,并用特快专递形式向债务人通知了该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收到该通知。后原告项甲向被告杨某某催讨借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还分文。故原告项甲诉至法院解决。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与原债权人张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张某某业已向被告杨某某通知了该债权转让行为,被告杨某某在接到债权转让通某某之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即归还借款70000元,该系列事实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债权转让通某某及ems快递投递查询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项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项甲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