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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莲民三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彦海、常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侯彦海,常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523号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7号。法定代表人铁群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侯彦海,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海平,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彦海、常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彦海、常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将斗山挖掘机DH225-LC-7一台卖给被告侯彦海,被告常海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侯彦海应于2009年8月6日一次性交清首付款,余款分24期付完,如违约被告应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至今被告尚欠首付款28714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侯彦海向原告支付货款287143元,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的违约金215357.3元;2、被告常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常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侯彦海、常海平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型号DH225LC-7、机号28455)斗山挖掘机出售给被告侯彦海,挖掘机的总价款是922000元,运费25000元由被告侯彦海承担。关于价款的给付合同约定,银行按揭,被告侯彦海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0%,即277000元,保证金5%即46100元。贷款70%即645000元,按揭24个月,且被告自愿承担本次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认可贷款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及各项政策、制度。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时,原告可以行使对该设备的所有权,可以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收回,被告或与被告有关的第三人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和其他损失由被告侯彦海自行负责。原告收回设备后,仍有权向被告侯彦海主张违约责任(违约金的具体计算办法为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关于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常海平同意作为被告侯彦海履行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欠款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5000元。原告即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现被告侯彦海欠原告28714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单位的欠款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将一台斗山挖掘机交付被告侯彦海,被告侯彦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侯彦海支付货款287143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偏高,从公平及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原则出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常海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87143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2月8日,本金为287143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常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斗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7元,由原告承担2137元,由被告侯彦海承担8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审 判 员  秦玉新代理审判员  史 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