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黄乙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被告于2001年补写了一张借条。2008年7月25日,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又重新写下一张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乙答辩称: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与原告黄甲的妹妹黄丙在重庆开服装店向原告借款45000元,该债务应属于被告与黄丙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乙欠原告黄甲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辩称该债务属于被告与黄丙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925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