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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56号原告:梁某。被告:章某。原告梁某为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间经人介绍定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对家庭事务及农活一点也不会料理。原、被告婚后一个星期左右,被告就逃回娘家居住生活,后原告去被告娘家叫过多次,被告和母亲都把原告送去的礼物用脚踩碎或抛出门外,坚决不允许被告到原告家生活,而后被告的母亲曾多次把被告带到外地,准备再许配给他人,从中骗钱。被告的母亲于2009年11月份亡故后,被告就外出流浪生活直至于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外出去寻找被告的下落,但均无结果。综上,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十分短暂,双方无法交流感情,更谈不上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自2006年1月下旬就离开原告家生活直至于今,夫妻分居已有四年之余,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洪青卫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田晓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