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斌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7月1日,按月利4%计算,同时约定违约被告同意处理家中财产,如不能按时还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逾期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10万元,被告出具一张领款凭证。被告已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6月1日的利息,现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对被告家中房产所有权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某某月利率4%的事实;3、领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和双方某某如有争议由洞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范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另外,原、被告在签定上述借款借据时,由吴某某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吴某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借款到期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月利率4%与本地民间借贷实际不符,予以降低月利率按1.5%计算。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房产所有权的的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斌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蔡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