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电工器材股份有限与海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浙江××××电工器材股份有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双林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干某某。上诉人海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永恒××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本案就先××公司的诉请款项及其依据《对账通知单》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一般债务关系纠纷。《对账通知单》具备法定“合同”要件,可认定双方达成的具有合同性质的纯欠款债务协议。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可按一般欠款债务纠纷来处理。由于《对账通知单》未约定债务履行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对账通知单》的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永恒××提出的管辖异议。永恒××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先××公司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向永恒××出具《对账通知单》。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将《对账通知单》单独作为一份纯欠款债务协议,认定本案为一般债务关系,并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确定管辖权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某某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种情况确定管辖法院为被告住所地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先××公司以《对账通知单》为主要依据起诉永恒××,请求永恒××支付欠款。而《对账通知单》证明,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永恒××结欠先××公司欠款人民币35767.68元,永恒××在先××公司的《对账通知单》上盖章确认。对此事实,永恒××无论在一审,还是就管辖争议提出上诉时,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在双方业务关系结束后,为了确定欠款数额以及解决还款问题,双方专门就此以《对账通知单》形式达成合意,就其性质来说,符合以其他方式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因双方未就《对账通知单》的履行地点作出约定,先××公司就此提起的诉讼,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履行地。由于本案接受货币一方的当事人为先××公司,应依法认定先××公司的住所地为本案的履行地,因先××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永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