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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5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1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月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罪犯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刚、贾某某(五人均已判决)经密谋后,于当日13时许来到宝安区龙华街道××电源深圳分公司将3600块手机电池芯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80元)。2009年9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犯罪嫌疑人郭某(在逃)经密谋后,于10月1日0时许来到宝安区龙华街道××电源深圳分公司,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该公司车间,盗窃手机电池。罗某某、郭某二人共打包30余箱电池,每箱装有720块电池。后被告人罗某某开车将其中的15箱运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型号为423846A4.2×38×46mm750mAh的电池每块价值人民币5元,被盗型号为523450AR5.2×34×50mm1000mAh的电池每块价值人民币5.5元,被盗的2万余块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09年10月16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贾某某、王某刚、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书证、物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价值鉴定结论。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的物品数量及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家属会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是从犯,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盗窃的物品数量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虽有退赔的意思表示,但一直未对被害单位进行赔偿。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本案主犯,故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国儿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