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辖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浙江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辖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4。法定代表人: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新街镇××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上诉人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1441-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田××上诉称:中××公司向萧山区法院起诉依据的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但中××公司所在地并不唯一,故该约���不明,属无效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8月28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可以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公司住所地为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萧山区法院起诉并无不当。广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广田××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