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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79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麻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捏炼机,双方约定由被告以一台旧捏炼机给原告调换一台新捏炼机,被告另外补贴给原告65000元。原告负责将新捏炼机送到被告处,并负责安装调试。原告依照约定,将新捏炼机送到被告处,并经调试员调试正常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6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5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货款25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925元(按月息0.7%计算,从2009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0年6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2009年6月,被告确有以一台旧捏炼机和原告调换一台新捏炼机,并另外补贴给原告人民币65000元一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约定以旧换新,且保修期为两年。但原告给被告的机器设备中很多零件为旧零件,于是双方协商同意暂压25000元货款为售后服务的保证金。原告交付机器后,机器多次发生故障,但原告均未履行保修义务,至今仍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未能在保修期内履行承诺和义务,违背了买卖协议最初双方协商的条款,存在商业欺骗行为,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只要原告完善售后服务,被告一定会在保修期内及时付清剩余货款。原告余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瑞安市如光机械加工场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提供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捏炼机的事实;4、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原告个人经营的瑞安市如光机械加工场与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由瑞安市如光机械加工场为被告调换55升新捏炼机1台,被告需补贴瑞安市如光机械加工场65000元,被告先付定金10000元,货到余款一次性付清,机器保修两年。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并于收到捏炼机后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09年7月6日,原告提供的捏炼机经调试正常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1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标的物时全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交付的捏炼机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宁波市××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 发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冯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