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初字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初字34号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和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河北龙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黑棍,总经理。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诉称,二00七年至二00八年九月二日,原告多次与河北龙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依合同第九条约定:“首付定金2万元,车辆离开出卖人主营业地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合同车辆按期、如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买车款。截止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被告仍拖欠买车款103.58万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的书面《询证函》对上述债权债务确认。此后,原告多次专程、派专人向被告追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脱、拖延。被告仅退还两台车价值5341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车款501700元,并支付截止偿还全部欠款之日前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河北龙���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8年多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首付定金2万元,车辆离开出卖人主营业地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合同车辆按期、如数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买车款。截止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之前,被告仍拖欠买车款103.58万元未付,被告退还原告两台车辆,价值534100元。剩余车款5017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车款,并要求支付自2009年4月30日至今的滞纳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河北龙之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变更为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应收账目明细表、经销合作协议、私营企业开业登记基本信息、询证函、企业变更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购销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501700万元及滞纳金,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货款501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亨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