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被告:莫某某。原告马某诉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4年3月,被告向我借款,我用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2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06年3月28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从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莫某某向原告马某借款20万元,于2006年3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0年5月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损失问题,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倪晓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