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亳民一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程立海与刘君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君业,程立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业,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华,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君业因与被上诉人程立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9]谯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君业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华、程立海的委托代理人师松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0日12时20分左右,程立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G105线亳阜路807KM处,在超车时与同方向左转弯未打转向灯的刘君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程立海受伤。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复认字(2009)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君业系无牌号小四轮拖拉机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造成程立海的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深屈肌腱断裂、右鼻骨及额突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唇及鼻开放性外伤。程立海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2009年3月20日至8月3日),花医疗费30277元,其间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9年6月27日至7月3日),花医疗费4705元;程立海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花交通费173元、住宿费280元。一审法院认为:程立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在超车时与刘君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复认字(2009)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2009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程立海住院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34982元(30277元+4705元)、误工费9823.28元(72.23元/天×136天)、护理费9823.28元(72.23元/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0元/天×136天)、交通费173元、住宿费280元,刘君业作为小四轮拖拉机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刘君业应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为30099.56元[10000元+误工费9823.28元+护理费9823.28元+交通费173元+住宿费28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171元{[(医疗费3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0000元]×50%}。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刘君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立海43270.56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30099.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3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君业负担。宣判后,刘君业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改正。被上诉人在市医院的费用及护理费、误工费等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不应按职工标准计算。即使按农村人口计算,上诉人也只应按总额的50%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9不应认定上诉人赔偿范围。证据5至证据8证实被上诉人在市医院治疗好出院后又私自转入省立医院,所花费用与上诉人无关。因市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证据9属无效证据,不应采纳。因被上诉人是农村人口户籍,不能按职工标准计算。为此上诉到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程立海在庭审中答辩称:1、护理费、交通费等无城市农村的差别。误工费用按照误工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而不是按户口性质计算。被上诉人系农村个体医生,有稳定的收入。2、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中并无伤残赔偿金项目。3、上诉人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2条规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被上诉人是经市人民医院建议到省立医院进行再植手术,因为市人民医院并无该项手术的能力。上诉人转院治疗具有合理合法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刘君业所举证据为两份事故认定书,证明对第二次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对让其承担同等责任亦有异议。程立海的质证意见为:对亳公交复认字[2009]第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亳公交认字[2009]第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已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具有证据效力。程立海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另对证据3增加证明目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了程立海在市人民医院和转入省立医院的经过。刘君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9无异议,对证据2因没收到,后从看守所出来邮寄收到的,不能证明是同等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转入省立医院治疗的必要。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载明程立海住院、出院情况为:“……二期转安徽省立医院行右手拇(指)深屈肌肌腱功能重建术。患者省立医院治疗后再回我科康复训练。……”。程立海系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天齐行政村卫生室的医生。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程立海系医生,有相对固定的收入,一审判决按职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并无不当。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刘君业作为小四轮拖拉机的车主未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判决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判其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5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从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可知,程立海是经市人民医院同意转到省立医院进行右手拇指深屈肌肌腱功能重建术,其转院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君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君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海洋审判员 刘长友审判员 杜亚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孟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