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487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曹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曹某介绍朋友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曹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朱某某下落不明,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被告曹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核实,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朱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原件,被告曹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且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朱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曹某为此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